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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冲阳律师

赵某与昆明市官渡区钟英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6-20 16:27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4046号

原告:赵某1,男,2006年12月4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理人:赵某2,男。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阳。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钟英小学,住所地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官渡社区居委会二组。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学校校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学校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1与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钟英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5月7日由审判员苏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治疗费10,974.2元(被告已支出9,974.2元),二次治疗费5,477.7元,门诊费1130.45元,医疗仪器器械.壳聚糖伤口护理膜(创面敷料)费395元,外购药94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4,400元,伤残赔偿金66,9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轮椅费1,15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10,669.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在被告处读小学六年级。2019年5月6日下午16:30分左右,下课时老师不擦黑板离开教室,要求原告擦黑板,原告踩在凳子上擦黑板,结果凳子连同原告摔倒致伤,老师发现后将原告送往昆明市儿童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侧胫骨结节骨折,原告经过手术治疗第一次住院8天,2020年1月6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3天。2020年1月10日,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此次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是在学校受伤的,但是根据相关规定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和义务,事发之后学校垫付了医疗费,住院时还派了两位老师进行看护,组织老师给原告补课。2、原告受伤时系年满12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在课后打扫卫生时受伤,是在原告行为能力范围,没有安排超出原告能力范围的任务,被告只应承担40%的责任。3、希望等二次治疗完后再商谈费用问题。4、被告是民办学校没有国家经费补贴,希望能减免赔偿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收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支出16451.7元医疗费;2、门诊缴费记录,欲证明原告门诊缴费支出的1131.75元;3、云南华昆医药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新亚洲体育城连锁四店发票两张,欲证明原告支出必须的外购药费用1335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5、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为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6、轮椅收据,欲证明原告为购买轮椅支出轮椅费1150元;7、检查检验报告单,欲证明原告接受检验检查情况报告;8、原告入院证、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欲证明原告总共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合计应当赔偿1100元;9、护理误工证明,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其法定代理人赵某2为护理原告损失14400元,共90天;10、公证书,欲证明原告父母于2013年7月23日在昆明市官渡区购买了房屋并一直居住,适用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赔偿;11、户口、产权证,欲证明原告一家居住在昆明市官渡区,可适用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赔偿;12、证明,欲证明原告一家居住在昆明市官渡区,适用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赔偿;13、结婚证,欲证明原告双亲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随父母在官渡区共同生活,原告在被告处高价完成的小学有偿教育;14、收据,欲证明被告出具13000元的收款条,被告属于盈利性的教育机构,同原告形成教育管理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3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盈利性的教育机构。

被告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收费票据;2、儿童医院检查指引单;3、儿童医院出院记录;4、收费单;5、儿童医院费用明细清单;6、视频、照片2张。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10-14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证。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不完全符合事实,故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父母共同居住于昆明市官渡区。原告赵某12019年时系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钟英小学六年级的学生。2019年5月6日轮到原告值日,当天下午放学后原告负责擦黑板,因够不到黑板高处原告遂踩在凳子上擦,原告擦完黑板从凳子上下来时凳子翻倒致使原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学校教师将原告送往昆明市儿童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系右侧胫骨结节骨折,于2019年5月6日住院,进行手术治疗,2019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0974.2元,门诊医疗费415.75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维持石膏外固定稳定,观察患儿情况,不适随诊;2、注意术口清洁卫生护理;3、术中植入内固定物,螺钉需日后手术取出;4、出院后可乘车回家,路途注意安全;5、休息3月,期间避免患肢负重,出院后四周返院复查射片。2019年5月14日,原告向昆明吕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价值1150元的轮椅。出院后,原告赵某1于2019年7月12日至昆明市儿童医院复查,产生急诊外科门诊费95.45元,骨外科门诊费165.4元。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再次至昆明市儿童医院复查,产生骨外科门诊费87.45元,儿内科门诊费27.5元。2020年1月6日,原告到昆明市儿童医院复诊后,昆明市儿童医院以“右侧胫骨结节骨折切开复位术后,取出内固定装置”收住院,于2020年1月9日出院,此次共住院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477.7元,门诊医疗费340.2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观察下肢情况,避免下地行走、站立45天,不适随诊;2、注意术区创口清洁卫生护理,隔3日换药,术区渗血或感染请及时返院就诊;3、创口约14天完全生长闭合,可吸收线缝合不需拆线,1月内自行吸收;4、出院后可驾车或乘班车回家,路途注意安全。出院后,原告分别向云南华昆医药有限公司、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新亚洲体育城连锁四店购买了相应治疗药物,产生费用1335元(原告主张购药费940元)。2020年1月1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2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后期治疗费进行评估及三期评定,云春鉴【2020】医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1此次损伤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1此次损伤后期治疗费用为5000元整;3、被鉴定人赵某1此次损伤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评估及三期评定各800元,因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发票未明确各项鉴定事项收费金额,本院向鉴定中心核实后确认)。另查明,原告摔伤时所踩的凳子即学生上课时所坐的凳子,其主体结构是铁制的,靠背和座椅是木头的,座椅距离地面44厘米。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74.2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时年满12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被告处就读,被告作为教育机构依法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原告在学校值日时摔伤,被告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被告并未强制原告擦黑板,原告从凳子上摔下是由于原告体重过重导致的,没有人故意伤害原告,被告只应承担40%的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应当知道小学生踩在凳子上擦黑板存在安全隐患,但被告并未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学生的人生安全,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具有过错。同时,根据本案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学生为了完成擦黑板的值日劳动采取上述做法系通常做法,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应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有一定的认识,但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对此种行为亦未明确禁止。故本院综合分析认为本案中不宜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18917元(包括住院医疗费16451.9元、门诊医疗费1130.45元、购药费940元、创面敷料费395元)、轮椅费1150元(鉴于原告的受伤部位,购买轮椅实属客观需要,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残疾赔偿金66976元【云南省2019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33488元×20年×10%(根据原告在昆明入学的情况,可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昆明市,故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11天,每天1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护理费6720元(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原告系腿部受伤,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需由他人护理实属客观,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及出院情况并参照当地护工收费标准酌情予以确认,以每天120元计,计算56天)、交通费500元(鉴于原告受伤治疗有交通费用支出实属客观,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以及鉴定费1800元(三期评定无相应依据,故相应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此次损伤使其遭受两次手术,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06163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974.2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赵某1因伤所受损失96188.8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钟英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因伤所受损失96188.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元,减半收取1,256.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256.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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