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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冲阳律师

龚某某与张某某、昆明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7-12 17:24

                                                                                     龚某某与张某某、昆明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龚某某,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系原告之子),男,199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昆明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6038989。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环城东路488号(昆明市东郊路8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男,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07302R。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23号太平洋大厦9楼。

负责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昆明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春城支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阳、龚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明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被告太平洋财保春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春城支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2、判令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561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误工费10000元、陪护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60%、被告张某某承担40%;3、判令被告明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9时34分被告张某某驾驶云A×××**号大众牌轿车沿昆明市滇缅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滇缅大道黄土坡车场门口交叉口时,其所驾车上乘客即被告杨某某打开右后车门时,所开车门与同向行驶的我所驾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我连车倒地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25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被告明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我在等红灯,被告杨某某下车时我已经告知其不要下车,其偏要下车才造成事故。我只承担20%的责任。

被告明成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是我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被告张某某驾驶我公司的出租车。被告张某某只承担20%的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春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我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只认可原告在中医院16天的住院天数,误工费、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根据医嘱由法院判决,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杨某某书面辩称,2018年9月18日9时34分我错过下车地点,我对昆明不熟悉,因此急于下车,导致车门将原告撞倒受伤。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单据并结合其他费用清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的实际天数乘以法定基数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合理。原告没有上班,不存在误工费。陪护费以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为准,且按合理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没有合理的支出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明成公司的员工。2018年9月18日9时34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明成公司的云A×××**号大众牌出租车沿昆明市滇缅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滇缅大道黄土坡车场门口交叉口后,其所驾车上乘客即被告杨某某打开右后车门时,打开车门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连车倒地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急诊外科首诊电子病历载明初步诊断原告为胸壁挫伤、双肺挫伤(附至9月25日的查房记录)。原告支出医疗费4312.40元。2018年9月25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此事故被告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到云南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2018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1日)。原告支出医疗费10780.99元。出院证载明休息两月退风寒,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另,被告明成公司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春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赔偿限额500000元)。2019年3月28日案外人昆明市五华区龚三茶室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原告在其处工作,月工资5000元,2018年9月18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两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纠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被告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经过,本院确认被告杨某某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损害赔偿费用具体如下:医疗费1509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医院证明证明其需护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陪护费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此事故实际减少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7393.3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余额7393.39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0%即5175.37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0%即2218.02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春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218.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龚某某12218.02元;

二、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5175.37元;

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昆明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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