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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冲阳律师

张某某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7-12 17:35

                                                                张某某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1月22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阳。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34363814

负责人:聂某某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五一路黄公东街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苏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阳,被告周某某,被告人保武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人保武成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8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27105元,护理费13552.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3603.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0日,被告周某某驾驶云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沿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明市环城西路医大广场小区门前路段右转时,未按规定让行于环城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直行驶来的张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张某某连车倒地受伤,两车部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医疗22天,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发生事故当晚被告周某某就带原告到医院进行检查,是原告自己在医院自愿放弃检查,同时也在急诊病历上签字认可,但原告又自行去圣约翰医院住院,营养费和误工费的没有依据的诉请被告周某某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武成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有证据且合理的项目保险公司可以在投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0日1时3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云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沿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明市环城西路医大广场小区门前路段右转时,未按规定让行于环城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直行驶来的原告张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张某某连车倒地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当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带原告到云大医院就医,被告周某某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378.5元,原告张某某在急诊病历上注明“不做检查”,并签字。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3月15日,原告到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多处浅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在家休息1月,避免剧烈运动;2、加强营养、预防感冒;3、不适随诊。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950元,住院诊疗费7696元。2020年3月1日,云南圣约翰医院外科出具陪护证明载明:患者张某某,男,34岁,因患病住我院外科31床,病情需陪护人,共计22天。

云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车主为被告周某某,该车辆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在被告人保武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昆明市五华区起克服装店经营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健康权受到侵害,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周某某责任由商业三者险赔付。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950元,住院诊疗费7696元,被告周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378.5元,共计9024.5元,有相应医疗发票、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抗辩,原告受伤后最初在云大医院急诊科就诊时在病历上签署“不做检查”,故对原告于次日到圣约翰医院住院治疗22天持异议。但原告签署“不做检查”并不能导致原告丧失继续治疗的权利,两被告对原告医疗费持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两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本院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2200元;3、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医疗机构亦出具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每天标准为50元,现原告仅主张住院22天的营养费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原告住院22天期间须陪护,本院确认护理期为22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根据2018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88元确定护理费为2018元(=33488÷365×22);5、误工费,原告住院22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本院确定误工期为52天,原告虽系个体户经营者,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营业收入情况,本院根据2018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88元,确定原告误工费为4771元(=33488÷365×52);6、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确需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综上,被告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0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2018元、误工费477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413.5元。其中,被告人保武成支公司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8646元、赔付被告周某某垫付医疗费378.5元、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75.5元,该三项合计10000元;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018元、误工费4771元、交通费300元,该三项共计7089元。不足部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5元、营养费1100元,两项共计2324.5元,由被告人保武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

综上,被告人保武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35元;向被告周某某赔偿垫付款378.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90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周某某人民币378.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实收人民币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8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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